(2014)浦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丁。 被告人鲍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丁、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丁、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王丁、鲍某某夫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号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由该二人负责经营管理。同年11月21日16时许,当参赌人员王乙、王丙等三十二人在该赌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王丁、鲍某某,并从被告人王丁处扣押了相关赌资、赌具。参赌人员的赌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被告人王丁、鲍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丁、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甲、孙某某、何某某、王乙、王丙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丁、鲍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丁、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丁、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丁、鲍某某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丁、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 王丁、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