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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
(2014)浦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高桥镇花山路、张杨北路附近,酒后滋事与被害人董甲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董甲实施殴打,致董甲左侧筛窦外板骨折、鼻骨骨折。后董甲因被打,打电话让其亲戚董乙等人至现场帮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又与赶来帮忙的董乙等人互殴,致董乙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董甲的二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被害人董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离开案发现场时未看到董甲受伤,另董乙的伤势与其无关。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系受李某某的指使后参与殴打他人,可以认定其是从犯;被害人也有过错,且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高桥镇花山路、张杨北路附近,酒后滋事与被害人董甲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董甲实施殴打,致董甲左侧筛窦外板骨折、鼻骨骨折。被告人李某某在殴打董甲后,即离开了现场。董甲打电话叫来了董乙等人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又与董乙等人互殴,致董乙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董甲的二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被害人董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3日、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董甲、董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董甲,在董乙等人至现场后,王某某又与董乙等人互殴的情况及董甲、董乙均被殴打致伤的情况。
  2、证人吴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董甲等人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被害人董甲被几名男子无故殴打,董乙等人至现场帮忙后,几名男子又与董乙等人互殴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甲、董乙的伤势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30日晚,其与王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其和过来接其的女友骑电动车离开时,因有二名男子挡在人行道上,其叫对方让道时双方发生口角,这时一起吃饭的王某某等人就围过来,其中一高个男子勾住了对方的脖子,其就上前踢了一脚,该男子就逃跑,其和同伴边追边打,王某某也打了对方,之后其女友拉其回家了,之后发生的事其不知道了。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李某某请其和其他老乡吃火锅,饭后,李某某与一男子争吵并扭打起来,李某某召呼其和同伴,一起殴打该男子,后发现李某某不见了,就停止殴打该名男子,但该男子却扭住其不放,并有多名男子过来殴打其,其也还手了。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劣迹材料及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且被害人董乙的伤势系在其离开后由同伙实施,在量刑时综合予以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示意下,积极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董甲、又在被告人李某某离开后,又伤害了被害人董乙,综合本案的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从犯,并不能适用缓刑,但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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