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3XXXX的小客车沿本区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新路南约15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3mg/ml,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