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爱足轩足浴棋牌会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茅某某、林某(均另行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出资登记入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85号“上海南银商务宾馆”8408-41号房间内,再次容留林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嗣后,被告人朱某某即因吸毒行为被公安人员查获,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茅某某、林某的证言、相关旅客住宿登记单、相关商铺租赁合同等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尿液检验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犯罪的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