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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浦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顾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取现、消费,至2013年5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627.6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向银行归还本息人民币17,444.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额归还本息,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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