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严某谎称有权出租本区书院镇李雪村村委会北49余亩土地,与蔡某某、项某某订立土地承包合同,骗得人民币88,200元。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两名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某、项某某的陈述、收条,证人陈某某、俞某某、储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土地租赁协议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能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严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