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城东村XXX号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朝吴某某面部殴打,致使吴某某摔倒在地并造成其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