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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9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
(2013)奉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于本区浦卫公路XXX号上海新钦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顾某某头部致顾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待民警到场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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