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 辩护人钱国峰,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犯罪事实 1、2007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孙道丁、尚永洪、朱明峰、刘元兵、刘瑞利、韩辉(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仓庆公司拆迁工地,采用持刀威胁并用胶带对该公司值班人员刘某某、高某某捆绑等方法,劫得该工地共计价值人民币66764元的废铜丝1420.5公斤。 2、2008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孙道丁、尚永洪等人驾车至本区海湾旅游区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奉贤工程项目部工地,采用棍棒殴打并控制该工地值班人员倪某某等方法,爬上工地内电线杆,后在用大力钳剪断架空电缆线时,因触发报警装置而未遂并逃逸。 3、2008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孙道丁、尚永洪、尚月刚、朱耀(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鸿音路口江苏启东市电力安装公司三分公司工地处,采用捆绑该工地值班人员陈某某、孙某某等方法,劫得该工地价值人民币87822元的电缆线102米。 (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 2008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尚永洪、朱耀等人,驾车至本区海湾旅游区信莱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地,采用大力钳剪断架空电缆线的方法,窃得该工地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电缆线6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尚永洪、孙道丁、刘元兵、朱明峰、刘端利、韩辉、尚月刚、朱耀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电力公司市东供电公司奉贤工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多次劫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犯两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某参与的第二节抢劫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苗某某从轻处罚,一并考虑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