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彭某某。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漆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漆某在本区洞泾镇沪松公路、长兴路路口,因琐事伙同他人持臂力器、木棍等殴打被害人杜某某、谢某某等人,致杜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和鼻背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谢左上臂伸侧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5日,两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马某某、夏某、周甲、从某某、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漆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