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金虹桥KTV门口无故殴打在该处停车等人的被害人孟某,同时对被害人孟某驾驶的别克君威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损坏,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8,385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8,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佐某某、朱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帮助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二、退赔款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