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周黎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汪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黎明、被告人汪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争抢生意,纠集被告人汪某等人,驾车至本市闵行区三鲁路XXX号某公司门口,手持铁棍、鱼叉等工具将该公司牌号为沪B3XXXX的依维柯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侧驾驶室门玻璃破碎,物损价值人民币1,150元。 2013年l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争抢生意,纠集被告人汪某、郑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市闵行区三鲁路XXX号北侧50余米处,将某公司的牌号为沪B3XXXX的依维柯客车逼停至路边。被告人徐某某欲拉驾驶员下车,遭拒绝后用拳头将驾驶室门玻璃砸碎。 2013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为争抢生意,纠集被告人汪某、郑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369饭店门口,手持铁棍、鱼叉等工具将某公司的牌号为沪B3XXXX的依维柯客车6个轮胎戳坏,并将前挡风玻璃、驾驶室门玻璃等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2,896元。 2013年l0月24日,被告人汪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汪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姜瑞安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韩甲、朱某、韩乙、韩丙、昌某某、李某、张某某、孟某某、曲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汽车车损的结论书、关于依维柯车损的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公安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汪某、郑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汪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帮助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四、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