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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9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浦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乙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9XX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环高速济阳路下匝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张甲所驾驶的牌号为苏A5XX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牌号为苏A5XXXX的小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05,936元。经鉴定,被告人张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0mg/ml。被告人张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乙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损评估意见、物损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涉案事故车辆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接警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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