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俞士杰、马炤风(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区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设立大润万发项目部,冒用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康桥—祝桥地区河道整治二期工程”,假意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并签订工程合同,并以收取合同定金、回扣等名义,骗取查某某人民币数万元、龚某人民币40,000元、李甲人民币50,000元。 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于2011年2月至4月间向公安机关退缴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退赔了查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方某某的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俞士杰、马炤风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查某某、龚某、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周某某、李乙的证言笔录,相关工程合同、通知书、开工通知书、工程图纸、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对账单、收条,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某以谈朋友为名,骗取苗某某的信任,并谎称能帮苗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以需请老总吃饭、暂时缺资金、看病急需钱等为由,先后分数次从苗某某处合计骗得人民币15,000元。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苗某某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证人李乙的证言笔录,相关承诺书、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发包工程为名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能在亲属帮助下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方某某两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方某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方某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