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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杨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6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依法登记的号牌为“东海助力车008652”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杨浦区双阳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进控江路南约170米处时,遇陶某某驾驶号牌为沪E3XXXX的轿车在双阳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西斜向进入机动车道,两轮普通摩托车右前侧与轿车左前侧相碰,被告人张某某倒地后人、车向西北方向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沿双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NEXXXX的轿车车头相碰,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以及三车损坏。
  同日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7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号牌为“东海助力车008652”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6-58公里/小时。7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西斜向进入机动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7月10日、17日、30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号牌为沪NEXXXX、沪E3XXXX的轿车、两轮普通摩托车的直接物质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270元、3,282元、690元。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的证言,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东海助力车008652”号牌的照片,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自首,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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