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号快客便利店,撬开门锁进入店内,窃得董某某放在收银机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后逃逸。 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民府路XXX号民富小商品市场内的好又佳超市,卸下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李某某放在收银机内的人民币1,000元后逃逸。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