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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3时32分,被告人王乙驾驶号牌为鲁QXXXXX的轿车,沿本市杨浦区长阳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长阳路出兰州路东约100米处时,遇邱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长阳路,轿车车头与邱某某身体左侧发生相撞后,轿车左前侧再追尾前方由盛某驾驶的号牌为沪FVXXXX的出租车右后部,事故致二车均损坏,致邱某某、盛某以及出租车内的乘客李某某、姚某某受伤,乘客王甲的手机被摔坏。
  6月2日0时40分,被告人王乙被提取血样。1时19分,被告人王乙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61mg/100ml。6月4日,经检验,被告人王乙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属于醉酒。6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牌为鲁QXXXXX的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约为57公里/小时。6月9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号牌为沪FVXXXX的出租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862元;号牌为鲁QXXXXX的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60元。6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乙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某、姚某某、李某某、王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6月27日,被告人王乙对邱某某、盛某、李某某、姚某某、王甲作了经济赔偿。
  12月19日,被告人王乙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盛某、李某某、姚某某、王甲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乙自首,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乙自首并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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