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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砖公路出辰塔路西约1公里处,在借用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前车的过程中与行人王兴权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兴权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俞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俞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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