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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松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至本区联阳路6弄达丰生活区2期C栋535室、432室、234室,窃得被害人黄甲、瞿某某、黄乙、李某某放置于宿舍内的移动电话机4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83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移动电话机已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甲、瞿某某、黄乙、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曹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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