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6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看见被害人甘某某的一辆牌号为沪A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本市铜川路XX弄XX号公司仓库门口,影响其仓库开门,寻找车主未果后,为泄私愤,遂脚踢该车的左前大灯和左侧前门,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坏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8604元。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铜川路XX弄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损坏车辆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谅解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