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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25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乐安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乐安县。因涉嫌犯故意
(2014)普刑初字第25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乐安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乐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铜川路XX号某某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持一把锤子击打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面部,致曾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上颌骨(右侧眼眶下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住处等待,后被民警带所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曾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 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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