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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2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25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仪征市,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因本案于201
(2014)普刑初字第25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仪征市,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乙,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乙,未经王某某的同意,冒用王的名义使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某某银行骗领了卡号为62215507932XXXXX的信用卡一张,后二名被告人使用该卡消费及取现,至2013年10月13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503.84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在本市XXX路XXX弄XX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某某银行报案书、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车险保单复印件、书写证明、涉案照片、还款凭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乙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被告人张乙在案发后已偿还被害银行全部欠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人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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