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国
(2014)静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国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国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国俊于2014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NXXXX的两轮摩托车在途经本市静安区胶州路、昌平路路口时闯红灯通过,执勤交警张甲发现后跟随钱国俊至胶州路XXX号附近对钱国俊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钱国俊突然发动摩托车逃逸,将被害人张甲拖行数米后倒地,致使其双膝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国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钱国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国俊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国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