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陈根放,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根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1时许,驾驶一辆号牌为浙CJXXXX的小型越野车途径本市万航渡路、长寿路路口时,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姜某等人例行检查。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过毒品,为逃避检查,欲发动车辆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姜某即用手抓住被告人赵某某要求其停车。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姜某右前臂咬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