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零时许,在本市海防路、西康路路口,与被害人应某某因拦招出租车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欧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应某某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予从宽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