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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2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瑞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士远,系瑞阳公司股东。 被告人晏某某,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
(2014)嘉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瑞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士远,系瑞阳公司股东。

被告人晏某某,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阳公司、被告人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单位瑞阳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士远、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晏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瑞阳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采用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瑞阳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余元,税额人民币5.8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瑞阳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8月8日,晏某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瑞阳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瑞阳公司及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缴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晏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晏某某作为瑞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瑞阳公司、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瑞阳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对瑞阳公司、晏某某减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晏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瑞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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