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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平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立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广付,系平立公司员工。 被告人谢玲,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2014)嘉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平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立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广付,系平立公司员工。

被告人谢玲,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平立公司、被告人谢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单位平立公司诉讼代表人谢广付、被告人谢玲及辩护人韩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谢玲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平立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采用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平立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0余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8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41万余元,均已由平立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11月14日,谢玲经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平立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平立公司及被告人谢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代管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及谢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平立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谢玲作为平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平立公司、谢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涉案税款已退缴等情节,可对平立公司、谢玲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谢玲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谢玲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平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三、在案税款移交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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