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3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金宽,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西省余干县新亚宾馆负责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步宽,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婷,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风燕,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少霞,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新女,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国勇,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盛少霞、汤新女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熊风燕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许婷、盛少霞、汤新女、熊风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曹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金宽、熊步宽、许婷、盛少霞、汤新女、熊风燕及原审被告人何国勇、辩护人吴滨、沈伟、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6月间,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及何国勇经商议并共同出资,由被告人熊步宽、何国勇至缅甸小勐拉地区开设店铺,从事代在缅中国人返回境内代为取款等事宜。被告人熊步宽、何国勇在为顾客取款过程中,偷记顾客银行卡账号及密码,并利用磁条信息采集器等工具窃取银行卡磁道信息,由被告人熊步宽汇总上述信息资料并交给在江西省余干县老家的被告人熊金宽,再由被告人熊金宽等人伪造银行卡(简称伪卡),并进行取现或转账。期间,被告人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及汤街生受被告人熊步宽、何国勇指使,先后至缅甸小勐拉地区,协助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 2011年底,汤街生及被告人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熊步宽、何国勇陆续返回江西省余干县老家与熊金宽会合。随后,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经商议,由被告人熊步宽、何国勇通过网络对伪卡对应的银行账户进行余额查询,再使用伪卡骗取钱款。2012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熊步宽、何国勇伙同汤新女陆续再次至缅甸老街地区仍以代客取款为名,实施前述非法活动,后被告人熊金宽转而向被告人许婷及熊风燕、盛少霞提供大量伪卡,并持事先申领的“拉卡拉”终端机教授许婷等人使用该机具对伪卡对应账户进行余额查询的方法。被告人许婷明知系伪卡,仍伙同熊风燕、盛少霞等人根据熊金宽的指令,在对伪卡对应账户进行余额查询后,使用伪卡骗取钱款。事后,熊金宽、许婷夫妇、熊步宽、汤新女夫妇、何国勇、盛少霞夫妇与熊风燕、汤街生等人根据事先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对骗取的钱款进行分配。 至2012年7月案发,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及汤街生结伙累计窃取400余条银行卡信息资料,并将其中部分银行卡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伪卡40余张。 2012年6月,被告人熊风燕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通过网络购买12张他人银行卡,藏匿于江西余干家中。 2012年7月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江西省余干县抓获被告人熊金宽、许婷、熊风燕、盛少霞,并从被告人熊金宽处扣押部分涉案伪卡、空白磁条卡等物品;从被告人许婷处扣押部分涉案伪卡,“拉卡拉”终端机包装盒及他人身份证等物品;从被告人熊风燕处扣押12张他人银行卡。 同日,公安人员在缅甸老街地区抓获被告人熊步宽、何国勇、汤新女,并从被告人熊步宽处扣押微型摄像头、读写卡器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熊风燕、盛少霞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各自的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卜启兰、张满学、陈虹英、刘绍青、玉康叫洛、成小三、熊明良、顾卫东、潘春等人的陈述,证人裘荣、刘友元、张根云、徐志德、罗忠仁、涂荣华等人的证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截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结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40余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熊风燕非法持有12张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结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实施取现或转账的诈骗活动,其行为分别符合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证据尚不充分。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熊金宽、许婷处扣押的60余张信用卡中,其中40余张均系由上述多名被告人窃取的相关信用卡信息资料后进行伪造,并用于余额查询,欲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同时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当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的刑事责任。另查,被告人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熊风燕、盛少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金宽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熊步宽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何国勇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许婷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熊风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盛少霞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汤新女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缴获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熊金宽上诉提出,其对伪造信用卡并不知情,也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原判变更了起诉指控的罪名,剥夺了其辩护权,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熊金宽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熊金宽制作了原判认定的40余张伪卡,故熊金宽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熊步宽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原判认定的40余张卡的情况,要求对涉案伪卡重新鉴定,原判变更了起诉指控的罪名,亦剥夺了其的辩护权,原判量刑过重。 熊步宽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熊步宽等制作40余张伪卡的证据尚不充分,故熊步宽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熊步宽的辩护人还申请对涉案伪卡重新鉴定。 上诉人许婷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40余张卡并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熊风燕上诉提出,其未参与伪造信用卡,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盛少霞上诉提出,其没有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也未参与伪造信用卡,原判认定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有误,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汤新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汤新女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汤新女是受熊金宽、熊步宽的指挥截取银行卡资料,原判认定汤新女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何国勇辩称,其未参与伪造信用卡,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金宽,熊步宽、许婷、盛少霞、汤新女及原审被告人何国勇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上诉人熊风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之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金宽、熊步宽、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及原审被告人何国勇结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40余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熊风燕还非法持有12张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熊金宽、熊步宽、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及原审被告人何国勇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卜启兰、张满学、陈虹英、刘绍青等人的陈述,证人裘荣、刘友元、张根云、徐志德等人的证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截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及熊金宽、熊步宽、何国勇、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系依法定程序作出,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本案各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罪名亦无不当。一审鉴于熊金宽、熊步宽、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何国勇分别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原判认定熊金宽、熊步宽、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何国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熊金宽、熊步宽、许婷、熊风燕、盛少霞、汤新女及原审被告人何国勇、各名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