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AV6P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源路西约2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陆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PC1XX的小型轿车。经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江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许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