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2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伪造证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