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许某、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杨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许某、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