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17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四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7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