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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及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1166弄5号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榔头将被害人顾剑波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A72N38的宝马X5越野车的挡风玻璃、大灯等砸坏。经鉴定,上述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6,522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曾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剑波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曾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秦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其无犯罪前科,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量刑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依法量刑。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的评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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