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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4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谊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主;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4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谊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主;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浩及辩护人钟斐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浩任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谊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开发论证,土地获取工作,项目规划阶段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管理工作和各类文件的审定与报批、规划与合作等工作;期间,被告人陈浩曾兼任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谊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华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华统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浩利用担任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谊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项目经理,上海华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华统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在负责公司房产项目的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业务单位贿赂,共计人民币56.8万元。具体如下:
1、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高栋贿赂人民币2万元,上海叠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祝山贿赂人民币1万元,上海吉励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李家洪贿赂人民币1万元,上海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吴军贿赂人民币2.8万元。
2、200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上海健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健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浩在单位纪检人员的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一审期间,被告人陈浩家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浩的职务证明、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高栋、徐祝山、李家洪、吴军、孙健、张国光的证言;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会签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供配电工程代理服务合同、工程服务承包协议书;银行帐户明细、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联;被告人陈浩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浩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浩在单位纪检人员的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6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在案款人民币五十六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浩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后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浩上诉提出,孙健给予其人民币50万元是因其为上海健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上海汽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项目提供了帮助,并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上诉人陈浩的辩护人认为,陈浩获取人民币50万元是其为他人提供相应的专业服务和为他人获得项目提供帮助所得,与其本人的职权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缺乏依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浩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浩收受上海健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健人民币5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经查,证人孙健的证言证实,因承接了上海华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个电力项目而给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浩人民币50万元,此后,其与陈浩再无其他业务往来。上诉人陈浩在本案侦查阶段亦作了关于孙健为感谢其同意将上海华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给孙做而给予其人民币50万元的供述。此外,证人张国光的证言证实,上海汽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相关项目给孙健的公司做并非基于陈浩的介绍。本院认为,证人孙健的证言及上诉人陈浩的供述均证实了陈浩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孙健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而证人孙健、张国光的证言则否定了在孙健承接上海汽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过程中存在上诉人陈浩提供帮助的情况。上诉人陈浩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孙健提供了专业服务或其他帮助。综上,上诉人陈浩收受孙健人民币5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其关于收受孙健钱款系为孙提供专业服务和帮助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浩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陈浩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浩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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