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 原审被告人谷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甲、李甲、宋甲、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甲、宋甲、张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宋甲、张甲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甲、宋甲、张甲,原审被告人谷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甲、宋甲、张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