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