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孔某某,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汝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孔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