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沈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沈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房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房某犯盗窃罪,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房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卓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房某犯盗窃罪,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