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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南奉公路5089号A幢45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方某,系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7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上海市国家通用机打发票7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40,840元。其中,3份开票单位为上海宋丹建材有限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532,520元的发票系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由被告人董某某虚开。经鉴定,上述7份发票均为假票。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三林桥队天打桥162-1号102室的暂住地查获待销售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等各类普通发票共计4,000余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票。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本市浦东新区、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复点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董某某为被告单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董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特勤人员,公安人员希望董提供生产假发票的厂商的具体信息,董为了获取信息而出售假发票;被扣押的假发票只有约2,000份;董为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的金额没有人民币50余万元;一审量刑过重。庭审中上诉人董某某供述公安人员并未要求其出售假发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董某某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上诉人董某某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董某某为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董供述公安人员仅要求其提供生产假发票的厂商的具体信息而未要求董出售假发票,故无论董是否为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对本案定罪均无影响。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载明,从董处扣押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等各类普通发票共计4,000余份,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有董某某及见证人签名。董关于被扣押的假发票为2,000余份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李某某介绍,让董某某为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3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32,520元。董关于虚开发票金额没有人民币50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鉴于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已依法量刑。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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