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丙。 辩护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丙及其辩护人吴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甲、蔡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甲的证言,收条、手机短信、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户名为孙丙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抓获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孙丙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2年7月,被告人孙丙在与其朋友洪甲等人的一次聚会中得知被害人蔡甲欲将其女儿夏某某的户籍从浙江瑞安迁入上海,即谎称其认识上海市公安局办理户口的警察,可以帮忙办理,但需疏通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蔡甲信以为真,于2012年7月6日、8月3日分二次打入孙丙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孙丙谎称户口快要办好,又通过洪甲要求蔡甲支付费用,后蔡甲于4月22日、5月13日通过洪甲分二次将人民币46,500元打入孙丙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因事情久拖未决,蔡甲要求孙丙退还上述款项,孙丙编造各种理由推托,后在被害人一再催讨下,于2013年7月1日退还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9月11日将孙丙抓获。后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孙丙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孙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孙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孙丙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原判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为孙丙诈骗数额巨大,又曾因犯罪被判刑,孙户籍所在地司法所也出具了孙不宜适用社区矫治的评估意见书,故对孙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孙丙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