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 原审被告人杨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杨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汪某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判决认定,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杨甲在租赁的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内经营游戏机房,内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2”游戏机(六联机)、“渔乐无穷”游戏机(六联机)、“狮王2011”游戏机(八联机,其中二个操作面不能使用)、“捞鲨鱼”游戏机(六联机,其中一个操作台不能使用)、“风韵”游戏机各1台供赌客赌博并从中营利。2013年8月中旬,杨甲雇用被告人杨乙负责收银、上分。同年9月10日15时许,民警至该处抓获杨乙及在该处使用游戏机赌博的汪某某,查获上述游戏机、收取的赌资人民币(下同)4,060元等。至案发,被告人杨乙已领取报酬800元。当日,杨甲返至游戏机房,当场向民警供认自己是游戏机房负责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甲、杨乙到案后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乙受雇在赌博游戏机场所内从事收银、进退分数,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被告人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自首,被告人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60元予以追缴,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均予没收,责令被告人杨甲、杨乙退出违法所得。 上诉人杨甲以原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甲及被告人杨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杨甲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甲及原审被告人杨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鉴于杨甲有自首情节,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已分别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