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道根。 辩护人曾琪、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道根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娄道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娄道根、辩护人曾琪、曹伟明及辩护人申请的证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娄道根的干部履历表、职务证明、中亚公司的工商资料、相关批复文件,证人夏某、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娄某某、曹甲、柴某某、张某某、曹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警备区9156工程动拆迁工作计划》、《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转让协议书》、《安置房源及市场评估情况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警备区9156基地(以下简称“9156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9156基地居民特别情况内部审批表、《购房联系单》、《购房确认单》、《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动迁购房证明单》,上海立公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娄道根于1995年进入国有中亚公司工作,于2009年至2013年2月,担任中亚公司动迁部副经理,并受中亚公司的委派,担任9156基地负责人,主持9156基地日常管理工作,审核相关动迁安置费用发放等职责。 2007年9月,9156基地实施动拆迁。胡某某一家6口居住在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承租建筑面积46.66平方米,系被动拆迁对象。胡某某岳母周秀娣系被告人娄道根在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江宁路房管所工作期间的领导,请托负责9156基地动拆迁工作的被告人给予胡某某照顾,获取更多动迁补偿。 2008年1月16日,胡某某与9156基地达成动迁协议,获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万元。2008年1月30日至4月22日,9156基地向胡某某陆续发放了补偿款。2008年10月20日,胡某某一家腾空。9156基地工作即将完成时,中亚公司考虑到先期腾空的居民补偿尚不到位,决定再予以补偿。胡某某一家等系在再补偿范围。2009年10月27日,胡某某一家再次获得补偿款56万元。 2010年4月,被告人娄道根授意请托人胡某某利用动迁居民的身份,以1,002,211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优惠价格,申购得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胡某某而后又将该房产按原价转售给被告人胞姐娄某某。经鉴定,产权过户当日,该房产实际市场价值为1,513,500元。被告人娄道根实际收受贿赂511,2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娄道根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让特定的关系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差额达5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娄道根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娄道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五十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抵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娄道根以其既未授意胡某某以动迁居民的名义申购安置房,也未授意胡某某将申购的安置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售给娄某某为由,上诉否认犯受贿罪。辩护人认为,娄道根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原判认定娄道根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娄道根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娄道根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道根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5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娄某某、曹甲、柴某某、张某某、曹乙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安置申请、配套商品房申购报告、9156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9156基地居民特别情况内部审批表等证据可证实娄道根接受动迁居民胡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某谋取增加安置费等利益的事实。又查,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娄某某、曹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动迁安置房申请、动迁购房证明、相关房产买卖合同及上海立公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可证实经娄道根授意,胡某某以动迁居民的身份,申购得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而后又将该房产按明显低于市场的原有价格转售给娄某某,差额达51万余元的事实。娄道根否认犯受贿罪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娄道根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娄道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