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李甲。 原审被告人王乙。 原审被告人王丙。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 原审被告人邹甲。 原审被告人邹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李乙、王甲、王乙、王丙、欧某某、徐某、邹甲、邹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乙、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书》,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的证明,上海沪国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工业品专卖合同》,证人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和相关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李甲等9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李乙于2013年起租借本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场地,并雇佣王甲、王乙、王丙、欧某某、徐某等人与钢材承运人合谋,抽取承运的钢材转卖牟利。同年8月28日,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授权的承运人李甲让驾驶员邹甲、邹乙分别驾驶沪AQXXXX、沪B4XXXX货车将上海沪国钢铁有限公司委托承运的螺纹钢运至宝山区杨泰路XXX号场地,在与李乙、王甲谈妥收购价格后,由王甲、王乙、王丙、欧某某、徐某采用抽取钢筋后分包重新捆扎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计26,580元的16mm螺纹钢4.01吨、12mm螺纹钢3.996吨,后邹甲、邹乙在驾车行驶至杨泰路时被抓获,王甲、王乙、王丙、欧某某、徐某在杨泰路XXX号被抓获,赃物被缴获。李甲于同日被抓获,李乙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甲等9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结合李乙系自首,其余8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李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王乙、王丙、欧某某、徐某、邹甲有期徒刑各八个月;判处邹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王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李乙、王甲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王甲与李甲等其余7名原审被告人结伙,利用李甲的职务便利,将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承运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甲等其余8名原审被告人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已分别对上述9人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李乙、王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沈 燕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