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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朋林。 原审被告人王雨玲。 原审被告人刘彪。 原审被告人王文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朋林、王雨玲、刘彪、王文伍犯生产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朋林。
  原审被告人王雨玲。
  原审被告人刘彪。
  原审被告人王文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朋林、王雨玲、刘彪、王文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李某某、邵某某、郁某某、王某某、金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记账本复印件、《供水协议》、结算发票、《租用场地协议》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提供的工商资料,上海市嘉定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千岛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配送饮用水站服务管理规范》及上海市饮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和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朋林、王雨玲、刘彪、王文伍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刘朋林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无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起,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倪家宅XXX号简易棚内,用自来水简单过滤后灌装成“雪山泉”或“千岛湖”桶装饮用水,以每桶人民币2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至全市多家水站和部分学校。刘彪负责开车运送桶装水并收取货款,王雨玲负责整理水桶和更换桶外塑料袋等杂务。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抽样检验,上述桶装水不符合《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至案发,共计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6万元。王文伍于2011年6月起,将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倪家宅XXX号简易棚以每年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转租给刘朋林用于生产桶装水。刘朋林、王雨玲于2013年6月21日,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倪家宅XXX号101室被抓获;刘彪于2013年8月13日在东台市东台镇一网吧内被抓获;王文伍于2013年8月14日在其暂住处月浦镇盛星村倪家宅XXX号被抓获。四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朋林、王雨玲、刘彪结伙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6万元;王文伍明知他人生产伪劣产品而提供场所,上述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王雨玲、刘彪、王文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朋林、王雨玲、刘彪、王文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雨玲、刘彪有部分时间未在上海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雨林、王文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两人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刘朋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王雨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刘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王文伍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上诉人刘朋林以检验程序不符合规定等为由,提出原判认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有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刘朋林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04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朋林和原审被告人王雨玲、刘彪结伙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6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文伍明知他人生产伪劣产品而提供场所,上述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经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根据刘朋林的供述、相关记帐本复印件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货主扣押到各类桶装水;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上述桶装水进行抽样检验,确认涉案桶装水不符合卫生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刘朋林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沈 燕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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