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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嘉刑初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吸毒人员张某(另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张某约至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交易毒品。同日16时10分许,在李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将重4.09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周某某、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资、毒品均被缴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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