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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代莲。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代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9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代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代莲。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代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9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代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代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吕惠明、林兴继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流水表、借条、尽职调查、债权转让协议、承包经营协议、劳动合同、会议纪要、缴金、完税、用退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双龙水泥厂清算报告,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李代莲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人李代莲与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宝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燃宝公司出资,李代莲承包经营燃宝公司在遵义地区的煤炭业务,并对利润分配方式以及经营中需要扩大投资情况进行了约定,后李代莲编造虚假的经营事实,以业务经营需投资为由,先后骗取燃宝公司向其提供的营业款人民币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3年2月,经燃宝公司催讨,李代莲已通过双龙水泥厂归还燃宝公司43万余元。2013年6月2日李代莲在湖南省武陵市城西新村被抓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代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代莲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李代莲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李代莲辩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有230万元系个人借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李代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李代莲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199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代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林兴继、吕惠明的证言证实,因李代莲称需要追加投资,其从各自帐户中汇给李代莲的燃宝公司的营业款共计230万元,另结合承包经营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该230万元系燃宝公司给予李代莲的营业款,故李代莲辩称该款系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李代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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