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其没有动手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