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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 原审被告人张丙。 原审被告人张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
  原审被告人张丙。
  原审被告人张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张丙、李丙、张丁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李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李丙及原审被告人张丙、张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账目和付款凭单、账册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程某、张丙、李丙、张丁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害人芮某某在本市经营“虾满堂”小龙虾餐饮店。2012年7月,被告人程某向芮某某提出要向“虾满堂”供应小龙虾,芮某某未答应。后被告人程某指使他人到“虾满堂”华池路店砸店滋事,被告人张丙纠集多人到“虾满堂”剑河路店殴打员工,因芮某某害怕程某等人再次滋事,被迫答应被告人程某、张丙向“虾满堂”供应小龙虾。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指使被告人李丙,被告人张丙指使他人分别将从铜川路水产市场上购买的小龙虾加价卖给“虾满堂”。2013年5月起,被告人程某和张丙又分别再次将小龙虾卖给“虾满堂”。2013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程某、张丙和被害人芮某某在本市北石路曹杨路附近一旅馆内见面时,因芮某某就小龙虾的价格和质量向被告人程某、张丙提出质疑时,遭被告人程某殴打,被告人程某、张丙明确由被告人张丁专门负责送小龙虾至“虾满堂”。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程某、张丙在明知“虾满堂”拒绝收购小龙虾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丙、张丁等人强行将小龙虾卸在“虾满堂”华池路店门口。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芮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经查证,被告人程某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张丙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李丙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张丁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50余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张丙、李丙、张丁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某、张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丙、张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上诉人程某、李丙及原审被告人张丙、张丁均提出,他们与被害人芮某某之间是正常的生意关系,并按芮提出的供应数量,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芮出售小龙吓,没有强迫芮接受交易的行为,更无为此殴打、胁迫芮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李丙及原审被告人张丙、张丁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符。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李丙及原审被告人张丙、张丁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及证人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马甲、李甲、张甲等人的证词笔录均证实了上诉人程某、李丙及原审被告人张丙、张丁等人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采用暴力方法对被害人芮某某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这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相符,故上诉人程某、李丙及原审被告人张丙、张丁提出无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程某、李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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