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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岑。 辩护人沈锡忠,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闸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岑。
  辩护人沈锡忠,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晓岑在本市大统路XXX号如家宾馆105房间内,将一小包用塑料盒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晓岑骑乘的二轮摩托车坐垫下和被告人张晓岑的暂住处查获了用铁盒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8.1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次日,被告人张晓岑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晓岑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瞿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特殊尿液检查申请单》以及被告人张晓岑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张晓岑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晓岑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晓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晓岑上诉提出其只贩卖了1.34克甲基苯丙胺,其余被查获的毒品均是其用于本人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观点,认为对公安机关在张晓岑摩托车坐垫下以及暂住地查获的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晓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晓岑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对其携带以及持有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对张晓岑的上诉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晓岑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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