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姝 |